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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强奸、强制猥亵案
日期:2020-05-27  关闭: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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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邹某(男)作为王某(女)的家教老师,利用给王某辅导功课之机,多次在自己家中或王某家中对未成年人王某进行猥亵,并且强行发生性关系。2016年12月,王某要求其父在家中安装监控设施,监控记录下王某被邹某猥亵的过程。2017年1月6日,王某报警,邹某被抓获归案。


二、办案过程及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邹某承认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但声称双方均为自愿。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邹某违背妇女意志,多次强行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邹某以胁迫方式多次强制猥亵未成年女性,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邹某作为具有从业资格的职业教师,亦是本案未成年被害人的家教老师,在教学过程中,严重违背教师职业道德,多次强奸、强制猥亵未成年女性学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同时,根据其犯罪行为持续的时间、次数、对象、手段及其主观态度等情况,为预防再犯的发生、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教育环境,法院依法对其宣告从业禁止。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邹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禁止被告人邹某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教育工作五年。邹某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北京市首例对性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宣告从业禁止的案件。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士,本应知荣明耻、严于律己、教书育人,对未成年人学生承担教育、关护义务;绝大多数未成年学生亦对教师存在“无条件”的信任和依赖。性侵行为,不仅对正在成长期的孩子造成身体伤害,同时心理上的摧残是更为残酷的现实。据调查,部分被性侵的未成年人在成年后,仍无法摆脱阴影,出现抑郁、焦虑、性取向变化、自残、自杀等现象。尤其当性侵行为的加害者是职业教师时,对于未成年人的伤害则不仅是身体上的痛楚,更会直接反作用于未成年人性格、社交能力、信任关系、认知方式等成长因素的建立,其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心理上的阴影更可能会伴随终生。同时,由于被害群体是未成年人,身心成长尚不完全、表述能力差、监护人法律意识淡漠等因素,使得性侵犯罪持续时间长、报案率低、取证难度大。因此,一旦发生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群体性侵未成年人的行为,既要依法严厉打击,更要切实加大预防力度,这不仅需要法律规范的支撑,也需要社会力量的支持。本案对被告人进行从业禁止的措施,不仅是有针对性地对被告人回归社会后行为的严格限制,也是希望唤起社会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重视,搭建未成年人保护体系的立体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