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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大修” 四大进步特色鲜明
日期:2021-12-31  关闭: 【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近30年来,迎来第二次“大修”。2021年12月20日,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多位专家充分肯定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认为草案适应新时代广大妇女对权益保障新要求新变化,从结构调整到内容增设,修改幅度较大,进步明显。同时,有些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修订与完善。

草案总体上有四大进步

草案修改48条、保留12条、删除一条,新增24条,修改后共计9章86条。在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蒋月看来,草案总体上有四大进步,修改特色鲜明,值得肯定和赞许。其一,明确定义了性别歧视。其二,加大了对妇女人格权保护力度,抓准并回应了近年来社会关注的防治性侵、性骚扰、家庭暴力等妇女维权热点问题。其三,针对妇女财产权保护中的难点问题,采取了相应化解措施。其四,草案的立法技术进步明显,改变了过去“宜粗不宜细”的风格。

草案第二条规定,“禁止基于性别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种权益。”蒋月告诉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该条规定借鉴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一条“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性别歧视是坚持男女平等道路上的最大障碍。界定‘性别歧视’的内涵和外延将有助于清除认识上的壁垒或者模糊,统一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在蒋月看来,草案既在结构上增设了“人格权益”专章,彰显妇女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更有诸多条款内容针对妇女人格权保护中的热点作出规定。例如,第50条规定了性骚扰的定义并列举了常见的性骚扰情形;第5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建立单位反性骚扰机制,既有利于用人单位加强内部管理,又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争议提供了明确的认定标准;第53条第二款禁止利用优势地位侵害女性等,精准点明了性骚扰的典型情形之一;第56条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结束同居、离婚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个人隐私,弥补了反家庭暴力法在适用对象范围上的不足。

关于财产权保护方面,草案增加了多条规定。例如,第42条明确,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自治,及时纠正村民自治决定中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第68条规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夫妻对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联合记名等。

蒋月认为,草案注重规定的细化、可操作性,实体赋权的同时,注意程序规则设计,有助于执法特别是司法适用。

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部主任高蕾担任全国人大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工作领导小组专家顾问。她在办理多起婚姻家事案件时发现,由于不动产登记和实际财产归属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一些夫妻共有财产未经女方同意被变卖抵押。“草案的规定有望解决夫妻对共有财产联名登记的实践难点。”

在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刘小楠看来,草案有很多进步之处,法律规定更加明晰、具体,有利于法律的落实和执行。如将就业性别歧视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增加联合就业约谈机制,各级妇儿工委可以发出督促处理意见书、加强全国统一的妇女维权服务热线建设、建立妇女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等。

被性侵妇女有权单方送养子女体现对妇女特殊保护

草案增加了保护被性侵妇女权益等新内容,明确妇女遭受性侵害因故不适合终止妊娠而生育子女的,可以不担任监护人,有权单方决定送养子女;无人收养的,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该条规定赋予被性侵害妇女两项特殊权利,即生育子女后可以不抚养子女,可以单方送养子女,意义特别重大,是现代法治文明的体现。”全国人大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工作领导小组专家顾问、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告诉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

佟丽华说,被性侵妇女怀孕后堕胎甚至生育孩子后可以不抚养的特殊权利,是各国妇女广泛争取的一项权利。从平等保护妇女和胎儿权益的角度,我国法律法规明确,孕妇在胎儿小月份时可以流产,大月份则不能引产,因此,有些被性侵怀孕妇女面临是否流产引产的困境。“一些孕妇在胎儿大月份后去黑诊所非法引产,不仅侵害了胎儿的权益,也严重损害了妇女的身心健康。”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父母生育子女后,就应当抚养。”佟丽华说,“妇女遭受强奸、强迫卖淫等性侵害后,因为不懂、不知或者其他因素,导致胎儿月份已大,不再适合做引产。生育子女后,因为是被迫生育,有些妇女会对子女充满仇恨,让其抚养该子女,是对其持续的侮辱和侵害。”

佟丽华告诉记者,被性侵妇女因为不想养孩子,又不知道怎么办,出现溺婴、掐死等恶性案件。他所在的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就曾处理过类似案件,一个16岁的女孩被性侵,生育孩子后把孩子掐死扔到垃圾桶,受到法律追究。“不论是对儿童还是对被害妇女,都是悲剧。”

“目前新增的规定赋予被性侵妇女生育孩子后可以不抚养孩子的权利,是对被性侵妇女的特殊保障。尽管涉及的人数不多,但从国内外发展来看,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佟丽华说。

按照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送养儿童必须是父母双方送养,草案新增规定为被性侵妇女提供了一条出路,“如果不想养孩子,可以不养,尊重其意愿,可以单方决定送养。无人收养的,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避免悲剧发生。”

建议禁止整个职业环节的就业性别歧视

“时隔16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大修,将有助于针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加强与现行法律的对接,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刘小楠近日参加了多场关于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研讨会,与会者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订给予厚望。她也发现,公众对妇女权益保障法有一种误解,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女性保护太多。

“其实,这是一种错觉。”刘小楠告诉记者,我国采取的是单性别立法模式,其中很多权利是其他法律已有的规定,男女同等享有,只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再次重申,从女性的角度加以强调,并非女性享有的特殊权利。

关于第二条对“性别歧视”的定义,刘小楠认为,可以参照《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规定,增加“区别”二字,就可以涵盖同工不同酬等因性别而差别对待的问题。第三款“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建议修改为“国家依法保护妇女与生育相关的特殊权益”。

刘小楠说,草案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主要情形,完善消除就业歧视的机制,明确相应法律救济渠道和法律责任,有助于用人单位更加明晰地执行法律。“建议草案对就业性别歧视做出明晰的界定,禁止整个职业环节的就业性别歧视,从入口到出口。如果仅仅是因为性别,在调岗、解聘、辞退时对女性进行差别对待,也应属于就业性别歧视,但是草案中尚未加以禁止。”

为了更好地破解生育和就业之间的矛盾,刘小楠认为,可以考虑女性生育的特殊需求,规定有利于保障女性职业发展的差别措施。同时,应规定国家在保障劳动者平衡劳动和家庭方面应承担的责任。蒋月建议增加规定,在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等环节,对孕哺期女性劳动者适当放宽期限要求、延长评聘考核期限;鼓励、支持用人单位建设家庭友好型工作环境;为女性生育后回归岗位或再就业提供培训等支持。

草案规定了企业性别平等报告制度,刘小楠非常认可这一规定,希望能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企业在性别平等方面应奖惩分明,做得好的,规定相应的认证制度,在政府采购方面优先,能够税费减免。做得差的,应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

在刘小楠看来,建议明确“性骚扰”定义,进一步界定性骚扰是具有性本质、体现性意味的行为,这样关于性骚扰的情形列举就会更加精炼、明确。关于用人单位防治性骚扰的具体措施,建议增加对受害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调查过程中如有必要应将当事人及时分开等。此外,用人单位未履行防治性骚扰职责,除应承担行政责任,还应明确其对受害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草案增加了离婚诉讼期间共同财产查询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的行使阻力重重,婚内转移财产情况高发且难以取证。”在高蕾看来,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工作非常繁忙,相关机构要求法官必须亲自调查取证往往给法院增加巨大的工作量,导致调证周期非常长。

高蕾建议增加和完善对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的规定,即“夫妻一方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查询另一方名下财产状况的,市场监督管理、不动产登记等有关部门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信息”。“2010年实施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已有相关的规定,实施过程中受到好评。”高蕾说。

(来源:中国妇女网)